第一条 为巩固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直单位)“吃空饷”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成果,防止问题反弹,建立省直单位预防和治理“吃空饷”问题(以下简称防治“吃空饷”)长效机制,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集中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65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编办 财政部关于建立机关事业单位防治“吃空饷”问题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单位防治“吃空饷”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谁主管,谁负责。省直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摸清岗位、人员、工资底数,规范人事档案管理,健全内部制度,严格监管规程。
(二)零容忍,严防范。防治“吃空饷”应当有案必查,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增强执纪问责震慑力,始终保持高压态势。
(三)惩防结合,预防为主。实现工作重心向构建长效机制转移,保持重心前移,注重源头治理,防范于未然。
(四)重在日常,抓在经常。盯住人员日常管理、工资发放管理、离岗人员管理等重点环节,补齐制度短板,强化政策执行,保持韧劲,常抓不懈。
第三条 省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吃空饷”:
(一)在省直单位挂名并未实际到岗上班,但从省直单位领取工资、津贴补贴的;
(二)因请假、因公外出、离岗创业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或旷工等原因,按规定单位应当与其终止人事关系,但仍在原单位领取工资、津贴补贴的;
(三)已与省直单位终止人事关系或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仍按在职人员领取工资、津贴补贴的;
(四)已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仍由他人继续领取工资、津贴补贴的;
(五)受党纪政纪处分及行政、刑事处罚等,按规定应当停发或降低工资待遇,但仍未停发或按原标准领取工资、津贴补贴的;
(六)省直单位隐瞒事实、虚报人员编制或实有人数套取财政资金的;
(七)病假期间没有按照规定执行相应待遇,以及提供虚假、伪造医疗机构证明材料领取病假待遇的;
(八)其他违纪违规领取工资、津贴补贴的。
第四条 省直单位应当严格人员日常管理,坚持问题导向,排查管理薄弱环节,不断完善政策措施,严明纪律和规矩,堵塞监管漏洞。
(一)严把进人关。按照公务员考试录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干部交流、人才引进等管理规定选拔、使用人员,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和工作程序办理用编及进人手续,严格执行公务员登记制度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名统计制度,严格落实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
(二)严格考勤管理。完善病假事假等请销假制度,工作人员因病、因事请假须明确请假期限,严格履行请销假手续,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备案。其中,请病假时间半年及以上的,一般应当出具三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材料。对无故旷工、逾期不归等违反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三)健全考核办法。逐步完善日常考核制度,将平时考核、年度考核、聘期考核情况与人员晋升、岗位和工资调整等紧密挂钩。
(四)加强信息维护。利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建立的人事人才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及时采集、更新在岗人员信息和工资发放信息,确保数据真实、完整。与工资发放相关指标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工资业务的,由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并查验核实,统一向省直单位工资发放审核机构报送。
(五)强化监督手段。建立公示制度,在单位内部定期对机构编制、人员在岗、工资发放、人员交流等情况进行公示,对经批准兼职和因各种原因不在岗人员要列明事由和期限。健全监督举报制度,强化内部监督,畅通群众举报通道,对举报线索须及时核查处理,并向实名举报人反馈结果。
(六)狠抓宣传教育。在单位内网、内刊等开辟专栏,宣传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防治“吃空饷”问题重要意义,对社会普遍关注、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恶劣的典型案件进行内部通报或公开曝光,帮助干部职工提高辨别能力和监督水平,对违法违规行为形成有效震慑。
第五条 省直单位应当严格工资发放管理,加强人事、财务制度衔接,强化监督制约,保障财政资金安全。
(一)工作人员与单位解除、终止人事关系的,或者已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工资核销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终止手续。
(二)工作人员病假期间,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符合病退、退职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执行相应的待遇。
(三)工作人员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停发或降低工资待遇。被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所在单位在收到告知书后,应当按照规定对其工资待遇进行处理,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告有关单位和部门。
(四)工作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应当在退休次月起执行相应的退休待遇。
第六条 省直单位应当严格离岗、兼职等人员管理,单列管理台帐,强化监督考核,把各类离岗和兼职人员作为重点群体加强监管。
(一)严格人员借调程序。一般不得以日常工作为由借调人员,因完成专项工作或者重点任务确需借调工作人员,须经借出、借入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明确借调期限,借调期满后继续借用的,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严格禁止各种形式的非组织借调行为。
(二)工作人员离岗进修培训、挂职锻炼、到企业挂职或参与项目合作等,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并按有关规定抓好日常管理,派出单位应当承担监管职责,主动加强与接收单位联系,定期了解离岗人员学习或挂职工作情况,并记录在案。
(三)对按照中央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等有关文件要求离岗创业的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服务机制,订立离岗协议,明确监管机构和人员,压实监督责任,通过完善聘用合同管理、强化考核等办法,加强规范管理,严格落实相关制度;经单位同意在外单位兼职或者在职创办企业的,应当约定兼职期限,明确权利和义务,并严格考核,保证其切实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四)加强对医师多点执业的监督管理。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与医师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明确人事(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严格医师岗位管理,合理确定其岗位职责、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完善考核、奖惩、竞聘上岗等具体管理办法,保证执业医师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
第七条 省直单位对“吃空饷”问题坚持“零容忍”态度,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坚决纠正违规行为。对省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转办交办的投诉举报事项或巡查发现问题,省直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并报告结果,问题复杂的可以酌情延长办理时间,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八条 对查实“吃空饷”的人员和单位,要追缴违规侵占资金上缴省级国库,并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处理:
(一)对各种理由挂名不在岗的,应当及时清退;
(二)对依法依规应终止人事关系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规范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三)对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终止人事关系、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失踪等的,应当按规定时间及时核销工资关系;
(四)对按照相关政策应当停发或降低工资水平的,应当自规定时间起停发或按新标准执行;
(五)对单位“吃空饷”套取财政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核减相应编制和预算,收回空余编制。
(六)事业单位发生“吃空饷”问题的,酌情核减单位绩效工资总量。
第九条 省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组织处理或者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集中治理活动中隐瞒事实,不纠正、不处理、不上报存在的“吃空饷”问题以及集中治理活动结束后发生新的“吃空饷”问题的;
(二)组织人事、财务等内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纪律松散,人员在编在岗、工资发放等基础信息情况不明、底数不清,并且不按照相关规定和有关部门要求进行整改的;
(三)在预防和治理“吃空饷”工作中消极应付、推诿扯皮、防治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能按照要求处理举报投诉事项,或存在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情形的;
(五)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防治“吃空饷”政策措施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伪造病假证明材料,医疗机构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省直单位要将预防、治理“吃空饷”问题纳入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范畴,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要将防治“吃空饷”情况纳入年度述职述廉报告内容。
单位领导班子是集体责任人,要将防治“吃空饷”纳入党委(党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建立有效防范机制。
第十二条 省直单位的组织人事和财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做好本单位防治“吃空饷”相关具体工作。
省以下垂管部门的省级机关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系统内各级各单位做好防治“吃空饷”工作。
第十三条 省直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办理工资业务的相关证明材料严格审核把关,承担预防“吃空饷”监管职责。省直单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主管部门玩忽职守、把关不严,发生虚报冒领工资等情形,情节严重的,按照防治“吃空饷”有关规定严肃追责。
省直单位工资发放审核机构应当优化工作流程,强化事后监管,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组织业务培训,提高省直单位工资经办人员防治“吃空饷”能力水平。
第十四条 省委组织部、省编办、省财政厅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建立联合治理工作机制,与省纪检监察部门建立沟通通报机制,根据督察巡视需要抽调人员组成工作组,适时开展工作巡查和专项检查,督促省直有关单位及时核实处理发现的问题。
统筹推进信息化建设,利用技术手段强化省直单位“吃空饷”风险防控,积极推进组织、机构编制、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间的信息共享,构建业务对接机制,逐步实现省本级机构编制、岗位管理、人员聘用、工资管理、社保缴费、财政预算等业务协同。
第十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设立省直单位“吃空饷”问题举报电话和邮箱。电话:12333-2号键;邮箱:ckxts@sdhrss.gov.cn。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7年7月12日印发